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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86、15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學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學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11月1日8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9時4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9、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6日9時54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俞學佑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報告書各2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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