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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0、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8樓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稍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7月11日7時1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乙○○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稍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乙○○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1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860卷第11至15頁、第99至102頁;
毒偵1204卷第11至19頁、第115至119頁;
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4頁),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毒偵860卷第17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68)各1份(毒偵860卷第17至29頁、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400號鑑定書1份(毒偵860卷第1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毒偵1204卷第23至29頁、第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B00000000)各1份(毒偵1204卷第21頁、第33至3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前段、㈡前段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後段、㈡後段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或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經查,被告供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施用之毒品,均係透過友人向黃○宗(姓名詳卷)購得,而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3月1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03915號函及檢附之112年8月3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39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76頁),可知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黃○宗,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供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暱稱「阿忠」之人,然其亦表示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不知道毒品上游「阿忠」之真實身分,亦未能提供聯絡方式或其他線索,故無法查獲毒品上游「阿忠」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3547號函及檢附之113年2月2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毒偵1204卷第11至19頁),且觀諸該案之查獲經過,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通緝,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注射針筒等物予警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1204卷第23至29頁、第55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並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並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被告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並於該處客廳桌上發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復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毒偵860卷第1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860卷第17至29頁),是警方於被告供述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依據上開搜索查獲情形,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其本案所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
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防鏽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離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2、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前段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後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前段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㈡後段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 包 乙○○ 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6公克,純度51.19%,純質淨重0.76公克。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毒偵860卷第17至2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400號鑑定書1份(毒偵860卷第135頁) 2 電子磅秤 1 台 3 玻璃球吸食器 3 組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毒偵1204卷第23至29頁、第55頁) 4 塑膠鏟管 1 支 5 注射針筒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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