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並補充警方之採尿時間為「112年7月2日10時40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累犯: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假釋出監,109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未知悔悟,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本案係被告另涉竊盜案件,警方前往鶴的旅店301號房內查緝,經被告主動交出吸食器與警方,並於當日製作筆錄時,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交出吸食器與警方,並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惟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3號
被 告 林鴻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巷00弄0○00○0號 居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鴻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6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106年度簡字第110號、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的旅店3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日9時12分許,因警另案調查通知到局,並於上址當場交付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2年度保字第816號)各1份、吸食器1個 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