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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品凱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5時40分許,前往諾貝爾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諾貝爾汽車旅館,其趁該旅館之值班櫃檯人員離去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放置於該抽屜內、裝有新臺幣(下同)8萬9,275元現金之信封紙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因該旅館櫃檯人員廖雅築於同日7時14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旅館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品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諾貝爾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諾貝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廖雅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具有相當長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堪佳,且被害人諾貝爾有限公司於偵查過程委由員工廖雅築明確表示:老闆說人都會犯錯,願意再給被告一個機會,不對他提告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害人並無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再審酌被告經員警查獲後,業已自行將剩餘贓款7萬7,700元交付予員警,並經廖雅築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其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非嚴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祖父母同住、擔任板模工、目前月薪約5萬至7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法沒收之。
又被告所竊取之8萬9,275元現金,乃其犯罪所得,其中1萬1,575元(扣除業已發還被害人之7萬7,700元,公式:8萬9,275元-7萬7,700元=1萬1,575元),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經其花費殆盡,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剩餘7萬7,700元,既經發還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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