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8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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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發



輔 佐 人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枝發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淑蓮與被告和解成立,表明無意追究刑事責任之意,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17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2號
被 告 林枝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發為林淑蓮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枝發於民國112年3月28日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因與林淑蓮一時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條毆打林淑蓮,致林淑蓮受有雙肩挫傷瘀青、後背挫傷瘀青、雙上肢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枝發先於警詢中辯稱:曾拿鐵工師傅之木條要打她讓她害怕,她一直跟我大小聲,用手要撥開木條,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她等語,惟於偵訊時改稱:伊是作勢要打她,但沒有打她,我只是要趕走她,沒有要打她云云。
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蓮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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