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19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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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7、1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反覆、持續對A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跟蹤騷擾罪及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分手後無法放下過往之情感及付出,未能理性處理,好聚好散,竟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復於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不思警惕,漠視本案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猶持續騷擾告訴人,顯見其缺乏法紀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巷0○
○○○○○○○○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L000-K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
詎甲○○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112年10月初之間,以通訊軟體臉書 之messenger多次傳送要求復合之訊息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
(二)於112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2日、26日、27日、29日、31日趁A女上班時,至工作之場所(詳卷)與A女及店內之同事發生爭執,並曾對A女恫稱:要讓你店開不下去,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
(三)於112年10月1日14時至15時許間,趁A女於雲林縣北港鎮文化公園附近停車後下車步行時,尾隨A女至其工作場所,並與之發生口角,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
甲○○以上開反覆且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甲○○因前揭之騷擾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2時28分許,前往A女前揭工作之場所,佯裝欲購買充電器及要求A女教其發送簡訊,以此方式騷擾A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女當場報警究辦。
三、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L000-K112051A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接續以跟蹤、傳送訊息、打擾等方式,騷擾告訴人,時間空間緊密,騷擾手法均相同,主觀上基於一貫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且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及無故侵入罪嫌,然查,上開被告所用之用語,並無具體說要以何種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何種法益。
本件既無具體係加害告訴人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或有效之加害方式,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
另被告所侵入係工作之工作場所,又此部分與前揭跟蹤騷擾犯行間,係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錄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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