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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其車輛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訴追條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8、241、287、361、428、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上述時間,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至10、73至75頁,本院卷第65、70、71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不足僅憑此使警方客觀上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自首並靜候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3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061號函(本院卷第47頁)、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29日雲檢亮仰112毒偵1439字第1139009439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殊不可取。
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
另被告有多次的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屬被告之品行,本院亦應一併考量。
再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從事粗工,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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