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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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30、1073、1222、1290號、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鋁門窗2片」更正為「鋁門窗玻璃2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陳鄭素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4次之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帶回警局採集尿液,而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其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

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之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所竊得財物價值3000元,前科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希望本院能予被告從輕量刑,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服刑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未審結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瑞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瑞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賴瑞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賴瑞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賴瑞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賴瑞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92、1451、157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6日10時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6月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8日13時3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另偵辦竊盜案件,於112年7月8日1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8月27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9日18時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9月8日12時1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另偵辦竊盜案件,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賴瑞慶於112年6月4日0時許,見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之倉庫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上開倉庫後,徒手竊取陳鄭素精所有之鋁門窗2片(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
嗣陳鄭素精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瑞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
2 ⑴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G60020)【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112年度毒偵字1073號】 ⑶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 010)【11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112年度毒偵字1290號】 ⑴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⑵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1073號】 ⑶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 ⑷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1290號】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證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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