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陳昭安因細故不滿鄰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00鄉00村之鄰居林00住處前,持木棍接續敲擊林00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後車廂上方,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後車廂上方板金凹陷破裂而喪失效用。
適林00在場目睹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東洋汽車板金材料行估價單(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多次以木棍敲打方式損壞告訴人之車輛,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一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的前科構成累犯,但並未請求依照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也沒有具體說明並舉證應否加重處罰之因素,故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縱有若干糾紛,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溝通解決,被告竟因疑似認為鄰居積欠債務不理,即手持木棍損壞告訴人車輛,於本院審理時也拒不賠償或道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手持木棍在光天化日下為本案犯行,對鄰居造成莫大恐懼,被告先前有酒駕、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在108年間因重度憂鬱症併精神病症,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監護1年,112年10月12日經鑑定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罹患舞蹈症,有凱旋醫院診斷書暨函文、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獨自居住、自己做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檢察官雖然請求法院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並未將被告送醫療機構實施精神鑑定,被告乃係因另案犯持刀傷害警察之妨害公務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羈押、審理中並業已送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49頁),且依卷內本院職權函詢信安醫院謂被告自112年至今有兩次就診紀錄,兩次皆由家人陪同就診並住院(本院卷第55頁),可見其家人有協助被告就醫來控制精神疾病,另外,依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要所載,被告目前並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姑姑協助餐食、二弟陪同就醫(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目前已遭羈押、於本院審理時大抵可針對法官問題回答,也承諾不會再持木棍或兇器來面對鄰居(本院卷第188頁),故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情節與目前卷內資料及檢察官所為舉證結果,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87條規定命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更何況本案檢察官根本沒有主張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
至於被告在前述台中地院另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既已囑託醫療機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自應由該案法院依照鑑定結果為適當處分,方符合有限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