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1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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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4、126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乙○○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2月9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應予更正),在其與甲○○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因甲○○進入房內欲抱小孩,乙○○即持警棍對甲○○怒斥:「畜牲出去」等語,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嗣甲○○將其子帶回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娘家,乙○○先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傳送「報警很厲害嗎」、「在一個小時沒看到我兒子我直接去你家帶走」、「今天這件罰鍰 我的全勤 我都會算在你身上(起訴書誤載為我都會算在你頭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字訊息予甲○○,接續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前,因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遂在大門口咆哮,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12674卷第15至17頁;

偵12675卷第15至18頁)、證人張鳳珠於警詢之證述(偵12675卷第133至136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12674卷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偵12674卷第21頁、第23至24頁)、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12675卷第83至8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偵12674卷第25至27頁;

偵12675卷第39至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家令字第45號檢察官命令1份(偵12674卷第55頁)、被告之Facetime個人資訊及其與告訴人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12675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4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2674卷第83至85頁)、113年1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03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12675卷第129至1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2675卷第59頁、第61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持警棍對告訴人怒斥不雅言語;

於犯罪事實一㈡傳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並在告訴人娘家外咆哮,均足令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已屬精神侵害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恰,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4分許及同日12時46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在告訴人娘家外咆哮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確實遵守,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甚且經檢察官命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依然故我,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暨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違反保護令罪、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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