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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內,以鉗子破壞黃玉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座坐墊,致該坐墊破裂,足生損害於黃玉燕。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蕭文凱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黃玉燕所有之機車坐墊,惟辯稱:我只有徒手破壞,沒有用工具破壞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內,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該處所走近本案機車旁,在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告左手持有鉗子,並試圖以鉗子撬開本案機車坐墊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憑,且經本院勘驗明確(勘驗內容詳見本院卷第66、71至75頁),此外,復有上開財物遭毀損而不堪用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15頁),是被告係手持鉗子破壞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之坐墊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否認有手持工具破壞,且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位)、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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