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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因思覺失調重症、主動脈硬化、心肥大衰竭等病情,於育仁醫院臥床約束,經醫師囑言其不能自理生活,須有專人長期照護才能維持生命機能,員警因而報請檢察官同意不予將被告隨案解送,而僅由檢察官命警前往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有警員112年5月1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育仁醫院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本案起訴後,復經本院函詢育仁醫院回覆以:被告獨居且具思覺失調症、主動脈硬化、心肥大衰竭等病史,自我照顧能力缺失,依其症狀必要時會予以保護性約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且家中無照顧人力,經評估後安置於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迄今無法預計何時出院,被告目前身心狀況、意識狀況甚難理解訴訟行為之意義,難以出庭應訊等語,亦有育仁醫院113年3月25日育仁祥字第1130325001號函暨被告於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一份附卷可查。
由上足認被告目前因疾病而欠缺就審能力,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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