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凱與告訴人李俊杰因前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4時許,酒後行經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腳踹該處鐵門及鐵捲門,再以該處地上盆裁砸往上開鐵門及鐵捲門,造成鐵門凹陷、鐵桿斷裂、對講機壓克力防雨蓋斷裂、鐵捲門凹陷,盆裁2盆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準此,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3年2月19日即已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