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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7、1136、1351、14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坤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坤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5月20日9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坤寶於112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坤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王坤寶基於下列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堤防附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9月12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王坤寶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14日9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王坤寶於112年9月1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工地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王坤寶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另案未到,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21日1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坤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87卷第9至13頁、第97至101頁;
偵1136卷第9至13頁;
偵1409卷第9至20頁;
偵1351卷第9至12頁;
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1至6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㈠、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⒈⒉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關於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相同,刑罰反應力不足,應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毒癮甚深,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由卷附之警詢筆錄(偵1409卷第9至20頁;
偵1351卷第9至12頁)可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時,在無客觀情資得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之情況下,經被告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其勇於承認犯罪,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於被告供述犯罪事實前,係因另案販毒案件(與販毒者聯繫)經警通知到場,足見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對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犯行有所合理懷疑,難認符合自首規定,無從以此減刑,附此說明(惟被告於驗尿前即坦承犯行,仍應作為本案犯後態度之考量)。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三㈠於驗尿前勇於承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數次施用毒品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姪女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均係施用毒品犯行,期間介於112年5月至9月間,僅相隔數月,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人個人特質、5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須施以相當期間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主文 1 一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偵787卷第17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787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偵787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787卷第21頁、第23頁) 王坤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二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偵1136卷第21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1136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偵1136卷第1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1136卷第19頁) 王坤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三㈠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1409卷第25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1409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原證據漏字)名對照認證單1份(偵1409卷第23頁) 王坤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三㈡ 王坤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四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1351卷第25頁)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1351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偵1351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1351卷第31頁、第33頁) 王坤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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