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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涉嫌竊盜車輛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攜帶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接續破壞店內2檯自動選物機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尤宏緯所有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10元,得手後離開。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尤宏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智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171至173頁;
本院卷第103、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宏緯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偵卷第13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動選物機零錢箱內現金,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書列印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為憑,然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前案,另與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2年8月17日(徒刑期間自110年9月7日至113年5月23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難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本案應係於上開前案假釋期間所為,而非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竊盜1次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強盜、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有同居人及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2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現金2,61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油壓剪,雖為被告所購得,而屬被告所有(參偵卷第173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之供述),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考量上開工具均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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