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4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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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承諺


鍾如瑜



劉哲良


梁惠雯



梁雅雲



蘇豐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承諺、鍾如瑜、劉哲良、梁惠雯、梁雅雲、蘇豐勝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官承諺、鍾如瑜及劉哲良、梁惠雯分別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商議共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直播之線上賭場,並招募梁惠雯之妹梁雅雲及蘇豐勝,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15日起至8月18日止,共同經營「星辰娛樂城」直播線上賭場,主要分工方式係由官承諺提供資金、出資購買線上賭博程式及賭博工具;

鍾如瑜負責製作宣傳文宣、結算賭客輸贏金額等工作;

劉哲良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住處作為直播場所,並擔任該線上賭場之「代理」,負責招攬賭客、開分、收受賭資、發放賭金等事宜;

梁惠雯、梁雅雲均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洗牌、疊牌及送牌等工作;

蘇豐勝擔任打掃、購買飲食等打雜工作。

該線上賭場係以「推筒仔」方式賭博,即由荷官發牌,以開牌結果認定輸贏,不特定之賭客於加入LINE好友、註冊帳號、進入群組後,得觀看直播,並在線上以對話訊息押注,賠率以1比1計算,贏牌後賭客得兌換現金,輸牌後賭金則悉歸賭場所有,官承諺等再行分配薪水、打雜費及抽佣,以此方式共同供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場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簽單下注而聚眾賭博財物,藉此牟利。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等人之供述:㈠被告官承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警234-1卷第54頁至第56頁、【指認紀錄】第57頁至第63頁;

偵12762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

㈡被告鍾如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警234-1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指認紀錄】第90頁至第96頁;

偵12762卷第23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

㈢被告劉哲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警234-1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指認紀錄】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

偵12762卷第33頁、第34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

㈣被告梁惠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偵12762卷第34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

㈤被告梁雅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偵12762卷第89頁至第92頁、【指認紀錄】第93頁至第107頁;

偵12762卷第115頁、第116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

㈥被告蘇豐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偵12762卷第61頁至第64頁、【指認紀錄】第65頁至第79頁;

偵12762卷第87頁、第88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9頁)。

二、搜索、扣押相關資料:㈠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影本(警234-1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234-1卷第8頁至第11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234-1卷第頁16頁至第19頁)、搜索電腦主機賭博程式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234-1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影本1紙(警234-1卷第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234-1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三、LINE對話紀錄擷圖:㈠被告梁惠雯、鍾如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34-1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㈡被告梁惠雯與暱稱「呼呼熱」(即被告鍾如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34-1卷第39頁反面至第48頁)。

㈢被告官承諺與暱稱「龍興吉普」(即被告劉哲良)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34-1卷第73頁至第83頁)。

㈣被告鍾如瑜與暱稱「龍興吉普」(即被告劉哲良)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34-1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四、廣告文宣影本5張(警234-1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收支分配報表影本(警234-1卷第123頁至第139頁)。

五、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234-1卷第12頁)。

六、電腦主機賭博程式畫面擷圖2張(警234-1卷第116頁、第117頁)。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扣案物照片30張(偵12762卷第131頁至第161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六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營線上賭場期間,雖有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本質上本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此應係集合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六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六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六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經營線上賭場,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六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無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暨被告六人於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及其等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本案賭場經營期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係自被告劉哲良處扣得,為其所有或管領,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係自被告官承諺處扣得,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係自被告鍾如瑜所扣得,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哲良、官承諺、鍾如瑜於本院審判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官承諺陳稱未用於本案聯繫(本院卷第85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應僅係自行動電話內擷取,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官承諺、鍾如瑜、劉哲良、梁惠雯等人事後為解決本案分紅糾紛而另行商討書立,非屬犯罪直接所生之物,在本案均屬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於本案是否有犯罪所得、應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梁惠雯、梁雅雲、蘇豐勝因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3,000元、4,000元,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具體主張,並據其三人坦認而無爭執(本院卷第8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因皆未扣案,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哲良於偵訊時陳稱:其抽水是1,000元抽20元,下線下注約20至30萬元等語(偵12762卷第34頁),檢察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下線下注共20萬元計算被告劉哲良抽取之佣金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萬元×20/1000=4,000元),被告劉哲良於審判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應屬可採;

另被告劉哲良陳稱其尚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打雜金(本院卷第85頁),則其應另有獲取打雜金合計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則被告劉哲良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000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哲良雖因本案賭場後續糾紛,與被告鍾如瑜達成和解,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和解書,其中記載被告鍾如瑜尚積欠被告劉哲良代墊之215萬元,二人以150萬元和解,並由被告鍾如瑜於112年12月1日當場交付與被告劉哲良,堪認被告劉哲良另有取得150萬元現金,惟被告等人因經營本案線上賭場產生諸多糾紛,金錢關係複雜,此和解書所載215萬元之金額,又與卷內上開收支分配報表影本所示被告劉哲良分紅情形無法對應,且被告劉哲良供稱其已將此部分金額交與賭客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則此150萬元是否均為被告劉哲良犯罪所得、其是否仍保有此部分款項,均仍有可疑,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官承諺、鍾如瑜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6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確已取得可各自支配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1 官承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鍾如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哲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惠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梁雅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豐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麻將筒仔 3副 劉哲良 2 賭具 1組 劉哲良 3 電腦主機 2臺 劉哲良 4 對話紀錄擷圖 1批 劉哲良 5 直播設備 3組 劉哲良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 1支 劉哲良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1 PRO MAX) 1支 官承諺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R) 1支 官承諺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3 PRO MAX) 1支 官承諺 10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1臺 鍾如瑜 1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4 PRO MAX) 1支 鍾如瑜 12 手寫帳冊 1批 鍾如瑜 13 本票 1張 鍾如瑜 14 和解書 1批 鍾如瑜 15 受任保管書 1張 鍾如瑜 16 字據 1張 鍾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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