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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表哥,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與甲○○間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甲○○所騎乘並搭載廖○○之機車至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夜市旁之空地,見甲○○於該空地下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鎖住甲○○之頸部與甲○○發生拉扯(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將甲○○壓制在地,並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右胸壁挫傷、左膝蓋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膝蓋挫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13至15、113至117頁;
偵卷第23至27、113至1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卷第51至5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偵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如前所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表哥,雙方間本應和睦共處、並思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然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2頁),而告訴人到庭對被告科行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字卷第54頁)等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與妹妹,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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