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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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前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未上鎖之房屋(現無人居住),手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林靜茹所有之鋁門窗1扇得手,後將其變賣新臺幣(下同)400元。

嗣因林靜茹發現遭竊並報警,警於1樓神明廳遭竊鋁門窗卸下之玻璃採集指紋,經鑑定為陳岡成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靜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岡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林靜茹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366號鑑定書(偵卷第17至24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47頁)。

㈤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43、48、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而遂行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

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與告訴人所生損害情節尚非嚴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得之鋁門窗1扇,經變賣得款4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為被告於偵訊所自承,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獲有不當利益,故就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自稱螺絲起子已經丟掉了(本院卷第48頁),螺絲起子非違禁物,乃一般常見之生活用品,是否現仍存在有疑,諭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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