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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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境內某處往同縣斗南鎮方向之河堤旁,以火烤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因另案涉嫌毀棄損壞案件遭通緝而予以逮捕後,於翌日(8日)凌晨0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9至12、95至97頁、本院卷第57、58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至21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員警於112年9月7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依法實施盤查,當場發現被告因另案涉嫌毀棄損壞案件遭通緝而予以逮捕,嗣被告於翌日(8日)凌晨0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及自同日凌晨1時許起之警詢時,向員警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以及其除施用海洛因外,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等內容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9至12頁),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參以,本案員警於依法盤查、逮捕被告之過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是本案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當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

綜此,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自同日凌晨1時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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