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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焜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焜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地○○○○區0號,因細故對告訴人秦金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9號調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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