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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86、93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港簡字第19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松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偉庭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店面前,下車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亞培」2罐正要離開時,經告訴人制止後歸還前揭商品而未遂。
㈡同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黃偉庭上址住宅前,侵入該住宅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客廳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但因擔心遭查獲遂立即歸還而未遂。
㈢同年7月6日14時1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開店面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百適可」2罐正要離開時,經告訴人制止後歸還前揭商品而未遂。
㈣同年7月11日13時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被害人李灜斌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住宅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騎樓之茶葉1包、茶壺1組(價值4500元)得手後離開(按:嗣後已歸還),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上述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就上述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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