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28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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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3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翰陞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經營地下今彩539簽注站。

賭博方式以公益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每注新臺幣7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之113年3月23日死亡,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㈠論者指出,刑事案件可區分「主體(訴訟)程序」及「客體(訴訟)程序」,前者是指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一般刑事程序,但如果存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障礙事由而無從起訴或論罪科刑,仍可透過後者無刑事被告的對物訴訟(客體程序)宣告沒收。

被告於起訴後死亡之情形,因本案程序已無主體對象,若仍欲進行沒收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附隨於原先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稱之為「不真正客體程序」),但前提是該法院亦是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法院;

又或者檢察官可於主體程序終結後,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真正客體程序」,但無論何種方式,均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且應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109年7月,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7頁、第62頁;

林鈺雄,繼承型之第三人參與及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110年1月,第25頁),如此區分方式,可清楚釐清本案起訴程序與單獨宣告沒收之關係,也兼顧檢察官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程序)裁量權限,應屬可採。

又若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等情形,同此法理,倘檢察官已另行向起訴繫屬之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法院可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㈡復有論者說明,德國早期實務及通說見解認為,倘若主體程序停止後一律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將侵害檢察官原本基於便宜原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量權,此「聲請」並不能以原先依照法定原則之起訴取代。

又德國近來見解逐漸允許主、客體程序之轉換,但必須由檢察官聲請,且多數見解指出,即使檢察官於主體程序起訴時就已聲請沒收,仍然不能過度解讀為「檢察官未來也會希望以客體程序來處理沒收」,故檢察官應「另外聲請」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可參閱朱庭儀,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談犯罪所得沒收程序之轉換,檢察新論,第23期,頁248、250,107年2月;

朱庭儀,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如何繼續?法務通訊,第2854期,版8,106年6月)。

本院認為,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發動之裁量權可言。

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手機1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支手機之旨,惟本案被告死亡後,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告沒收該支手機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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