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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崇榮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鮑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嬿甯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前,攜帶在隔壁工地內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進入該工地內尚未完工、未上鎖之建築物,步行至4樓頂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毗鄰之王嬿甯住處4樓陽台,持上開鐵撬破壞陽台窗戶而翻越進入住宅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2樓房間竊取王嬿甯所有、置放在梳妝台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復至1樓客廳竊取王嬿甯所有、置放在書桌上小皮包內零錢約200元得手後,沿原來進入住宅之路線離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王嬿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嬿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鮑崇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王嬿甯警詢、偵訊證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9至52、55頁)。
㈡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65頁)。
㈢現場照片(警卷第35至47頁)。
㈣現場位置圖(警卷第33至34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71、78、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所示竊取存錢筒1個(含其內零錢)、小皮包內零錢之多次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並於11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82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冀望不勞而獲,未能遵守法律規定,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下手為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侵入住宅竊盜,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也影響了居住安寧,攜帶兇器竊盜,對被害人存在相當之潛在風險,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多次犯財產犯罪,可看出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令入監獄施以矯正以預防其再犯之需求性高。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頁),有和解書(本院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因積欠醫藥費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喪偶、育有1名唐氏症孩子,由社會局安置,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診斷證明書供參(偵卷第5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撬1支,為被告於工地撿拾,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
是該物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竊取之置放在梳妝台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約1,400元)、小皮包內零錢約200元等財物,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5,000元,是被告給付之金額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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