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30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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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鏜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所載之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

㈡證據欄增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偵卷第15頁)」、「被告周鏜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蒞庭時,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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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周鏜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鏜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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