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3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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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于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于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于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至66頁、69至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21頁),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仍於同年7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表示其因父親甫逝世,心情低落才以藥物麻醉自己之犯罪動機,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至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彭于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于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彭于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21分,所採集代號112A127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始編號112A157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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