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34,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第115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鑿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6號案件,下稱826號案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下稱34號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且就826號案件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中被告竊取「500元」香油錢之記載,應更正為「300元」(本院826卷第43頁);

就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吳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826卷第41至47頁、69至77頁、87至91頁,本院34卷第47至55頁、65至6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所謂「鎖」,除係附加於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外,若係另外附掛之掛鎖或鎖頭,則應認係安全設備,已迭經最高法院判決多次闡明(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83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考)。

查被告持金屬製,質地堅硬,略有重量,長度約29公分,直徑約1.5公分,可以用於敲擊、打擊之鐵鑿,用以為竊盜犯行,並足以破壞鎖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又被告自承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係以前述鐵鑿撬開鎖頭之方式行竊(本院826卷第72頁,本院34卷第50頁),依前開說明,該鎖頭當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毀壞鎖頭而為竊盜犯行,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態樣相符。

惟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自承該次並未竊得任何香油錢,且錢箱並未上鎖,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分別竊得新臺幣(下同)300元、287元,此與被害人林健華於警詢時所述香油錢裡面有多少錢我不清楚、總損失約500元、總共2個鎖頭被破壞等語大致相符(警1532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竊得任何財務而不遂。

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構成竊盜既遂罪,惟如附表編號2部分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如附表編號1、3部分,則均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前述如附表編號2部分屬既遂、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前述如附表編號1、3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826卷第41至47頁、69至77頁、87至91頁,本院34卷第47至55頁、65至6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述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資料之素行(本院826卷第5至15頁,34卷第7至17頁),且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額非鉅,亦未持所攜帶之兇器實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土水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826卷第88至90頁,34卷第66至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竊得之香油錢300元、287元(本院826卷第43、72頁,34卷第50頁),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826卷第72頁,34卷第50頁,警1532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良、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起訴書(即826號案件)犯罪事實欄 吳有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起訴書(即34號案件) 犯罪事實欄㈠ 吳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㈡ 吳有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6號
被 告 吳有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厝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對面之福德爺廟,爬牆進入後,持1支黑色鐵鑿,破壞香油箱之2鎖頭後,竊取內裝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管理福德爺廟之副主任委員林健華發覺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得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吳有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至112年7月4日20時許之期間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斜對面之福德爺廟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筒鎖頭,竊取上開福德爺廟總務委員黃鴻裕管領之香油錢若干得手。
㈡於112年7月4日20時許至112年7月22日19時許之期間某時,在上址福德爺廟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香油筒鎖頭,竊取黃鴻裕管領之香油錢若干得手。
嗣黃鴻裕分別於112年7月4日20時許、112年7月22日1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2年7月29日 之前某日,至上址福德爺廟著手竊取香油錢之事實,惟辯稱:我只去過2次,第1次去時沒有錢,第2次是112年7月29日晚上,第2次已經被警方函送云云。
2 告訴人黃鴻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5張 上開香油筒採得被告指紋,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報香油筒開啟日期及內有香油錢金額之資料 上開香油筒於112年5月7日、112年6月22日開啟後,分別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9000元、4800元,然告訴人發現遭竊日之香油錢僅分別有300元、200元,足徵被告確分別有於上開時、地,竊得香油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