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4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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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4、10405、11065、11836、1190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0、3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部分,補充如下:「謝旻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及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8月、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旻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附表二所列之證據。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毀損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竊盜、毀損對被害人所致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另涉竊盜案件,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竊盜犯行,就遭竊車輛部分,因遭竊車輛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編號5遭竊之電動滑板車、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百元、附表一編號7至9遭竊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旻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旻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旻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電動滑板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白鐵支架1支 、四方鋁管1支、屋頂置物架數支、冷氣銅管及電線1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四方鋁管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旻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線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起訴部分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林國照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11836卷第27至31頁) ㈡告訴人陳志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11065卷第47至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92號鑑定書1份(偵11065卷第101至107頁、第133至135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0405卷第21頁) ㈤被害人張瑞倫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0405卷第35至37頁) ㈥牌照號碼320-TEQ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偵10405卷第53頁) ㈦告訴人蘇源奇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10404卷第57頁) 二、物證部分: ㈠轉移棉棒1件 ㈡轉移棉棒1件 ㈢被害人陳志平唾液1件 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片 ※追加起訴部分 一、書證部分: ㈠牌照號碼127-PDE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368卷第47頁) ㈡被害人王景風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368卷第53至55頁、第57頁) ㈢告訴人郭庭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350卷第59至61頁) 二、物證部分: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06號
被 告 謝旻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以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及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各判處有期徒期7月、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毀
損如附表之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陳志平、蘇源奇、呂豐贊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旻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平、蘇源奇、呂豐贊及被害人林國照、張瑞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過程。
㈢ 附表編號1: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行竊及毀損之事實。
附表編號2: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3: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4 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5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竊盜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時地有異,犯意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數次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另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同時對被告之犯行提起刑法竊盜罪及無故侵入罪之告訴,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毀損方式 贓物處分方式 竊取/毀損物品(含價值) 被害人(是否提告) 被告與被害人之是否為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本署案號 1. 112年9月12日12時 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號(被害人住處) 趁被害人住處未上鎖, 進門後拿取 被害人皮包內之鑰匙再將停於屋內之機車騎走 騎回家停放 NNV-507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57000元) 林國照 不提告 否 112年度偵字第11836號 2. 112年9月29日 14時7分 古坑鄉西平路64號(古坑鳳梨農產行) 趁告訴人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而徒手行竊 開到沒油後棄置於土庫鎮某路旁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價值新臺幣10萬元 陳志平 提告(竊盜) 否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3. 112年7月31日 21時30分 斗南鎮將軍里大松26號之1 趁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而徒手行竊 棄置於斗南鎮大松村庄內某小路旁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價值新臺幣64000元 張瑞倫 不提告 否 112年度偵字第10405號 4. 112年7月9日 8時19分 斗南鎮阿丹里阿丹5之1號 以磚塊朝 左址之大門投擲 毀損大門、桌椅 蘇源奇 提告(毀損) 否 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 5. 112年8月29日 15時9分 斗南鎮舊社里12鄰仁愛路277號 趁被害人住處未上鎖, 進門後騎走未拔鑰匙之滑板車 騎到沒電後棄置於水上鄉某路旁 電動滑板車 價值新臺幣2萬元 呂豐贊 提告(侵入住宅及竊盜) 否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號
被 告 謝旻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安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0號案件相牽連,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以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及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各判處有期徒期7月、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庭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旻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峰及被害人王景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過程。
㈢ 附表編號1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尋獲地點照片)1 份 。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附表編號2、3、4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時地有異,犯意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加重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10405號、11065號、11836號、119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號審理中(安股),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贓物處分方式 竊取/毀損物品(含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是否提告) 本署案號 1 112年10月12日21時25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10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 ,而在被害人住處門口 將機車騎走 棄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大松19之6附近,嗣由被害人於前揭地點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元)、置物箱內現金600元 王景風/不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368號 2 112年11月07日12時31分至12時5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 自倉庫後方小門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白鐵支架1支 、四方鋁管1支、屋頂置物架數支、冷氣銅管及電線一袋(價值約18000元) 郭庭峰/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350號 3 112年11月08日17時30分至17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 自倉庫後方小門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四方鋁管2支(價值約5000元) 郭庭峰/提告 同上 4 112年11月10日11時27分至11時4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 自倉庫後方小門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 回收場變賣(地址不詳) 電線1袋(價值約7000元) 郭庭峰/提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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