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4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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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嘉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嘉與告訴人李丞茂為鄰居關係,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同意,入內欲與告訴人理論,嗣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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