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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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439號、第507號、第540號、第661號、第785號、第1041號、第1045號、第1167號、第1289號、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9次)。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1次)。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81卷第278、285至295、301、308、3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6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固曾於112年1月1日凌晨0時58分許、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4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因被告2次送驗結果之數值有明顯下降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1紙(偵506卷第111至113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507卷第31頁)附卷足參,無法排除被告於此2次採尿前,事實上僅有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就此部分犯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6部分,未定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第439號、第507號、第540號、第661號、第785號、第1289號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381卷第36至37頁,本院47卷第39頁),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381卷第310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㈥所述)。

㈤自首規定之適用: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

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

查附表編號10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因竊盜另案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112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等語(毒偵1289卷第9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為據。

被告供述上開施用時間,雖已距離警詢採尿時超過4日(96小時),然檢警就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是否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無其他具有合理懷疑之確切證據,則被告囿於記憶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然自採尿日起回溯4日,有數小時之誤差,尚非嚴重悖離常情,難以此瑕疵即謂被告並無自首犯罪之意。

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就其附表編號10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7之犯行,警員固曾表示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共2紙(毒偵1041卷第31頁,毒偵540卷第35頁)附卷可佐。

惟被告於2次警詢中均僅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始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偵1041卷第13至17頁,毒偵540卷第9至17頁),難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就附表編號3、7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富,任意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曾涉犯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更自105年間起反覆涉犯竊盜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9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一再從事竊盜犯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

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尚非嚴鉅。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81卷第310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81卷第308至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7至10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上開9次犯行橫跨約9個月(111年12月至112年9月),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警惕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381卷第310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之立法說明,可知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惟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則法院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6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08號鑑驗書1紙(偵506卷第117頁)附卷足憑,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被告雖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或施用所餘,亦否認主觀上知悉該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9頁,偵506卷第80至81頁,本院381卷第287頁),但被告仍為上開毒品之持有人,且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本院381卷第3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犯行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0元及皮夾1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381卷第291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被告竊得皮夾1個不久後,隨即將該皮夾放回原處,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黃凱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現金480元未經扣案,經被告花用完畢(本院381卷第2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226卷第21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毒偵226卷第23至25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226卷第27頁) ㈣被告乙○○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筆錄(毒偵226卷第7至10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犯罪事實欄㈠ 2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鎮某處統一超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乙○○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報案遭人威脅等語,為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64公克),並於111年1月1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4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37、4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1紙(警卷第39頁) 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506卷第49、109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1份(偵506卷第111至113頁) ㈤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紙(毒偵507卷第27頁) 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507卷第3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507卷第33至39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7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08號鑑驗書1紙(偵506卷第117頁) ㈩被告騎乘機車及扣案毒品照片9張(偵506卷第35至41、129頁)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7頁)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26公克,驗餘淨重0.2564公克) 被告112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2頁) 被告112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506卷第79至81頁) 被告112年1月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毒偵507卷第7至14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犯罪事實欄㈡ 3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3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E013號)1份(毒偵540卷第23至24頁) ㈡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編號112E013)各1紙(毒偵540卷第27至29頁) ㈢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毒偵540卷第9至17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犯罪事實欄㈢ 4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東和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661卷第15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毒偵661卷第17至19頁) ㈢被告112年4月4日之警詢筆錄(毒偵661卷第7至9頁) ㈣被告112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毒偵661卷第11至13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犯罪事實欄㈣ 5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他人另案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於112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785卷第13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毒偵785卷第15、1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785卷第17頁) ㈣被告112年5月7日之警詢筆錄(毒偵785卷第7至11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犯罪事實欄㈤ 6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凱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
乙○○從上開皮夾取出現金480元(未扣案)後,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將該皮夾放回原處後離去。
㈠被害人黃凱鴻112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17至19頁)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7265卷第37至39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竊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偵7265卷第21至35頁) ㈣被告112年4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7265卷第11至15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犯罪事實欄㈠ 7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12年5月31日至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1041卷第21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046號)1紙(毒偵1041卷第25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46號)1紙(毒偵1041卷第23頁) ㈣被告採集之尿液初篩照片2張(毒偵1041卷第29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犯罪事實欄㈡ 8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廟會,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8日晚間10時4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1045第1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毒偵1045第13至15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1045第21頁) ㈣被告112年7月8日之警詢筆錄(毒偵1045卷第7至9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犯罪事實欄㈢ 9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1167卷第1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1167卷第1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1167卷第15頁) ㈣被告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毒偵1167卷第7至10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犯罪事實欄㈣ 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犯另案為警拘提其到案,並於112年9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1289卷第1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1289卷第13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OZ000000000號)1紙(毒偵1289卷第15頁)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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