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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憲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公司門市申請申辦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或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門號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月間,在不詳地點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前往不詳地點之遠傳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並將A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
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捕獲告訴人吳健裕飼養之賽鴿3隻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許,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鴿子在我這邊,若要抓回訓練,須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因告訴人僅匯款4元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越南籍之陶世平部分通緝中)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有定文。
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
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實施,然未發生犯罪結果而言,則自無結果地可言。
三、經查,本案於112年12月28日起訴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位在臺中市,復非於本院轄區內在監在押。
其次,被告供稱:其係在臺中市○○路○○○○○○○○○○○○○○號0000000000號後,交給綽號「小天」之不詳男子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另告訴人指稱:其係開車在嘉義縣新港鄉台37線省道時,接到恐嚇取財電話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至於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小天」、擄鴿勒贖集團擄獲告訴人鴿子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等地點,則均不詳,實無從認定被告或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又告訴人接獲上開恐嚇取財電話後,固係在雲林縣北港郵局ATM匯款4元至擄鴿勒贖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告訴人僅匯款4元給擄鴿勒贖集團,此顯非係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而公訴意旨亦認為本案係屬恐嚇取財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犯罪結果地可言,尚難以告訴人之匯款地點作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從而,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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