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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第12494號、第125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並於凌晨3時許自行報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次日凌晨3時許自行報警」,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9至65頁、69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以及將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時,原依同法第63條之1準用第61條之規定,予以明定直接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
本案被告係違反本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核發之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及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告訴人及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遷出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詳卷)並遠離該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保護令裁定令其遷出並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其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自應遵守之,縱使告訴人同意其不遷出或不遠離,亦不因告訴人之同意而阻卻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檢察官雖將被告違反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之情形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在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犯法條有所漏載,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同時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情形(本院卷第6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至25頁),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且被告與告訴人為骨肉至親,竟仍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一再對告訴人騷擾、索討金錢,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應予嚴正非難。
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有保護令不能返家而獨居,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修正後)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
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
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修正後)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孫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09年2月25日、111年3月18日、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9日,分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5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禁止其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行為,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遷出乙○○住所(即○○縣○○市○○里0鄰○○路000號)並遠離該住所至少50公尺,竟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乙○○住所大聲喧鬧並睡覺,而為騷擾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乙○○之住所休息,並於凌晨3時許自行報警,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於112年12月4日中午,在上開乙○○住所,因向乙○○索要金錢未果後,徒手毀損乙○○所有之1張桌子、2扇房門(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5,000元)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員據報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裁定、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之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行為,而觸犯同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一、㈠為該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犯罪事實一、㈡為該條第4款之違反遠離命令、犯罪事實一、㈢為該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另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另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遠離命令,雖經告訴人乙○○同意,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仍不因而阻卻其違法。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為犯意各別之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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