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53,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洧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洧為蘇晋民之表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奕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居所,無故徒手毆打蘇晋民之頭部,致蘇晋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警據報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晋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奕洧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蘇晋民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1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21頁)。

㈣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偵卷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卷第29、34、35頁)。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已如前述,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被告未控制自身情緒,即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送便當、寺廟臨時工之工作,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供參(偵卷第19、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