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5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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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俠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感情糾紛對甲○○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甲○○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公開貼文頁面下,接續留言「不要臉的狗男女」之文字訊息2則,以此方式貶損甲○○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4頁)相符,並有臉書公開貼文及下方留言擷圖2張(偵卷第15至17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9至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留言文字訊息2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然在公開場合以上開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負責小孩之飲食、獨居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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