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6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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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建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上,前往雲林縣○○鄉○○村
  4. (一)吳建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本案練歌場內,因於大廳喧嘩
  5. (二)緣吳玥瑩於吳建宏實施上開行為後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
  6. (三)吳建宏經上開員警逮捕而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
  7. 二、案經吳玥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8. 理由
  9. 一、本案被告吳建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10. 二、證據名稱:
  11.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頁)
  12.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玥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時(偵卷第19至
  13.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案發現場照片、
  14. (四)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支。
  15. 三、論罪:
  16.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17.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雖分別在客觀上有
  18.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乃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
  19. (四)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雖認被告係
  20.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自
  21. 五、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犯行所用之水果
  22.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徒手推
  23.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24.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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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吳玥瑩經營之「天堂鳥練歌場」(下稱本案練歌場)消費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建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本案練歌場內,因於大廳喧嘩而遭吳玥瑩制止後,竟徒手掀翻某張桌子、推碰某張椅子之背部隔板(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吳玥瑩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本案練歌場之廚房內拿取水果刀1支(已扣案)至大廳揮舞,使在場之吳玥瑩及其他員工、客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等在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

(二)緣吳玥瑩於吳建宏實施上開行為後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遂派遣員警劉冠杰、丁信文到場處理,詎吳建宏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明知劉冠杰、丁信文均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至本案練歌場之廚房內拿取菜刀1支(已扣案),朝尾隨其後抵達該廚房之上開員警作勢揮砍,並於上開員警依法對其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打掉其手持之菜刀後,徒手拿取放置在旁邊地面上之滅火器1個朝上開員警丟擲,而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無證據認吳建宏於此部分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前揭菜刀、滅火器之犯意),上開員警旋當場逮捕吳建宏。

(三)吳建宏經上開員警逮捕而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後,明知值班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起,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值班員警口出「幹」、「破機掰」、「幹你娘」等語數次,以此侮辱值班員警。

二、案經吳玥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5、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玥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時(偵卷第19至27、105至106頁)、證人即在本案練歌場之見聞者吳清江、吳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案發現場照片、錄影檔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9至35、43至55、97至99、107至108、111頁)。

(四)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支。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雖分別在客觀上有實施持菜刀朝員警作勢揮砍、朝員警丟擲滅火器等行為,以及對值班員警口出「幹」、「破機掰」、「幹你娘」等語數次,然考量被告分別於各該部分所為不同行為、數次行為之對象均相同,且各該部分行為分別在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該部分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各該部分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乃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在場之其他員工、客人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雖認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惟考量被告係分別在本案練歌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實施各該部分犯行,行為地點並非相同,且行為內容分別係持物品揮砍、丟擲以及出言辱罵,兩部分迥然有異,顯具有可分之獨立性,足認該兩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犯之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自身行為及情緒,竟以手持水果刀1支揮舞之方式,對告訴人等在場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在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以及被告分別於本案練歌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內,明知在場員警、值班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載之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侮辱值班員警,影響、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均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號),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支及菜刀1支、滅火器1個等物品,既均係被告從本案練歌場內所拿取,應皆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徒手推碰某張椅子之背部隔板等行為,致該背部隔板裂開而不堪使用,故被告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就前揭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前揭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建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建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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