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6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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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第1036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聰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之前庭,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榮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空啤酒罐2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販售與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業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徒步前往上址前庭,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榮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空啤酒罐1袋(價值約9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李文榮發現並加以攔阻,黃聰哲見狀隨即棄置竊得之前開物品(已發還),並逃離現場。

嗣經李文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聰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360卷第9至13頁、第75至79頁;

偵10361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42頁、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榮、證人李炤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0360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5頁;

偵10361卷第17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361卷第39頁)、監視器紀錄影像擷圖(偵10360卷第27至41頁;

偵10361卷第43至51頁)各1份、現場照片7張、現場及物品照片9張(偵10361卷第41、53至59頁)、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各2片(於偵10361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行竊之地點,均係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前庭,該前庭雖有圍牆,但並未設大門,呈對外開放狀態,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偵10360卷第43頁),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主要仰賴過去存款,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自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前因視網膜剝離進行手術,另亦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偵10361卷第6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書(偵10361卷第6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切除手術資料(本院卷第51頁)各1份暨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惟因被告前科紀錄與緩刑要件未合,故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㈡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空啤酒罐2袋(價值共計約110元),經變賣後得款約7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參諸告訴人所述遭竊之物總價值約110元,高於被告所陳變賣金額,而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本案遭竊之空啤酒罐2袋,因被告變賣所得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原物,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空啤酒罐1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黃聰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啤酒罐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黃聰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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