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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方仁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與被告方仁傑有財務糾紛,雙方約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談判,爾後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被告方仁傑受有右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李世豪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二人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二人113年2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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