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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約定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9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第一期為2,694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39、43至49頁)」、「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山葉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本案機車於其繳清全部價款前,仍為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不得任意處分,卻仍擅自交付他人,並拒絕歸還予告訴人,顯見其已有將「持有」變更為「所有」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正值青狀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工廠,未婚無子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自承因父母離異,家人又有不良習慣,家中經濟困難,其自亦患有心臟方面疾病,在經濟壓力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被告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6至48、59頁)。
本院考量上情,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調解成立,達成如附件一所示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另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且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為了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6至48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萬5仟元),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時簽立9萬餘元之貸款契約,並已清償部分價金,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為此已付出高於本案機車市價之代價,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59頁)在卷可稽,倘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更讓被告難以償還債務,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八九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41號
被 告 王佳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惠於民國109年6月6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雅順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山葉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再由雅順車業行讓與對王佳惠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王佳惠旋於同年6月8日受領本案機車。
王佳惠並與仲信公司約定於王佳惠繳清全部價款前,由仲信公司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王佳惠不得擅自處分,未料王佳惠後續未支付分期付款之款項,仲信公司遂發函要求王佳惠返還本案機車,然王佳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理會仲信公司之請求,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惠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對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內容沒有意見,伊因貸款才賣機車之事實。
2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上開機車行照、本案貸款還款表、仲信公司催告函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商雅順車業行購買上開機車1部,,雙方約定價款為96,564元,分36期清償,每期2,682元,被告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自第14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仲信公司遂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機車,均未獲被告回應之事實。
3 上開機車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已將上開機車過戶與新車主蘇群益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
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
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
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
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13期之價金,即將該機車售予新車主蘇群益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未認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請,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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