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80,2024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柄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柄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9時20分,於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雞舍,因與告訴人廖明東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盤子摔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