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8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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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依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依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依穎從事仲介Showgirl工作,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告訴人林子驁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介紹Showgirl工作,被告明知自己無為告訴人找Showgirl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忙詢問找人,但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需先支付等語,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並於次(19)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Showgirl定裝事宜,被告均未回應,以此方式拖延,然被告自112年7月26日前某時起,即將告訴人之LINE封鎖且未留下其他聯絡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

嗣告訴人因持續無法聯絡上被告,乃報請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驁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偵卷第19至29、4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擷圖1張(偵卷第30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至48頁)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其辯稱:告訴人與伊所約定之showgirl出展日為112年8月19日,依照正常showgirl展場行規習俗,皆為5至7日前才做確認,故伊在時間安排上並無任何瑕疵,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有向旗下之showgirl敲定日期,且於7月19日亦有向該名showgirl告知服裝部分,由此可見,伊確實有在安排展出,並無詐欺意思,僅因未即時回覆告訴人訊息,即遭告訴人之濫訴。

又伊平時之LINE未讀訊息,皆為幾百則以上,並非伊故意不回覆,且依伊與showgirl間之對話紀錄顯示,伊確實謹記與告訴人約定之展演時間,退步言之,就算伊忘記時間,伊所安排之showgirl也會於前幾日再次提醒或詢問8月19日之定裝事宜,伊不可能忘記與告訴人之約定。

再伊與告訴人約定之日期為112年8月19日,距離展演尚有一個月之久,告訴人未能詳加確認及等待回覆,即對伊提起告訴,檢察官未加詳查而起訴,被告實有冤屈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從事仲介Showgirl工作,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因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是否可以介紹Showgirl工作,被告應允並表示需先支付訂金3,000元,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次(19)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Showgirl定裝事宜,但告訴人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傳訊被告,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即於同年月30日報警提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及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Showgirl定裝事宜,被告均未回應,而以此方式拖延,又被告自同年月26日前某時起,即將告訴人之LINE封鎖且未留下其他聯絡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等情為據。

惟經被告否認如上,究實情為何,茲分述如下:⑴查依告訴人所提之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28頁)觀之,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先傳訊:「好的有收到了」、「那服裝部分我請他定裝」,告訴人回應:「OKOK」、「麻煩了」,此為當日全部對話,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Showgirl定裝事宜,被告均未回應」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⑵告訴人固自同年月26日起傳訊被告未獲回應,質之被告辯稱:伊於112年8月3日發覺伊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均未獲回應,才發現伊因當時LINE有一些廣告會進來,為免誤按連結,便開啟LINE的「阻擋訊息」功能,但沒想到也會屏蔽一些非好友的訊息,因該功能開啟後,會阻擋非好友的訊息,伊不用封鎖告訴人,只因告訴人非伊好友,所以告訴人所傳訊息就進不來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

而查通訊軟體LINE之「隱私設定」功能中,如開啟「阻擋訊息」,則會阻擋「未加好友」者傳來之訊息而無法看見;

另如使用「封鎖好友」功能,則無法收到對方訊息,自己亦無法傳送訊息給對方,此有LINE實用技巧等網路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75、191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手機之LINE內容,被告確實未將暱稱「LION」之告訴人加為好友,且於「隱私設定」中已開啟「阻擋訊息」功能(本院卷第51、57、59、69頁),再比對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提出之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9至29、49至8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手機之LINE內容觀之(本院卷第51、54至55、57至151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26、27日傳送之訊息,在告訴人手機中均未顯示「已讀」(偵卷第29頁),且均未出現在被告手機之LINE中(偵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43頁),但被告於稍後之同年8月3、4日先後傳送多筆訊息給告訴人,詢問約定showgirl等事,並在被告手機中顯示「已讀」,然告訴人之回復訊息,卻未在被告手機中出現,且於告訴人之手機中亦未顯示「已讀」,告訴人並於其中一則回復訊息(被告手機中未出現)中稱:「不是啦,你已經把我封鎖了,你現在一直傳話到底是什麼意思你又看不到」(偵卷第81至83、115頁;

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等情。

可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26、27日傳送之訊息,確因被告開啟LINE之「阻擋訊息」功能而未出現在被告手機之LINE中,即告訴人以LINE傳訊給被告,被告手機並未收取該訊息,但被告以LINE傳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可讀取,且被告並無封鎖告訴人,蓋被告一旦封鎖告訴人,不僅無法收到對方訊息,自己亦無法傳送訊息給對方。

又被告於112年8月3、4日先後傳送近二十筆訊息給告訴人,詢問約定showgirl及告訴人報警等事,在未收到告訴人所傳回復之情形下,被告猶不斷傳訊希望告訴人回應,可見被告不知其因使用「阻擋訊息」功能而無法收取告訴人回復之情甚明,應堪認定。

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同年月26日前某時起,即將告訴人之LINE封鎖且未留下其他聯絡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絡」等語,並主張理由為:「經比對被告及告訴人各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對話照片,發現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對話照片,缺漏112年7月26日及7月28日之對話內容,且於112年7月26日後,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均未顯示已讀,直至告訴人報案後,112年8月3日被告才又聯絡告訴人,足認被告並非無法接收發送LINE訊息,被告辯其會在活動1周前才連絡告訴人,然觀諸雙方LIN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仍在112年7月19日商討定裝事宜,被告收完訂金後僅回答OK後,卻音訊全無。」

等語,核與上述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⑶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與告訴人約定代覓Showgirl從事展演工作後,即於次(12)日起,與一名showgirl敲定日期及工作內容,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被告確有依約安排Showgirl展演,益見被告所辯確可採信,堪認被告應有履約真意及行為,並無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亦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告訴人因被告之手機LINE設定「阻擋訊息」功能而未能讀取並回覆訊息,即認遭告訴人詐欺,並於約定展演之日(112年8月19日)前之同年7月30日逕提告訴,顯係誤認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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