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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諺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與少年林○穎(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知悉林○穎與少年林○佑(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同屆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甲○○因不滿林○佑與林○穎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平路48巷補習班外,徒手毆打林○佑,致林○佑因而受有臉頰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1、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警詢(警卷第3至4頁)、證人林○穎警詢(警卷第5至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林○佑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雖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依檢察一體,應認已變更原起訴之法條,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不滿林○佑與林○穎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傷害少年林○佑,造成林○佑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在不可取;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如前述、手段為徒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鷹架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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