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璨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5、1006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璨宇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4行「3時45分」應更正為「3時54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第1行「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11日前某時許」;
第2行「盧育幼」應更正為「盧育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璨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付出勞力、時間換取財物,反藉由網路遊戲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已有與本案犯罪手法類似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人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已退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曾令豪,然就告訴人3人所受其餘損害被告均未予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嗣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曾令豪2萬元(見本院卷第79、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元、5萬元、2萬9,000元,而被告已將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曾令豪(見本院卷第79、91頁),就此部分堪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令豪。
而被告雖稱有返還2,000元予告訴人盧育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除上開返還予告訴人曾令豪之2萬元以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蔡璨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蔡璨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璨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63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號
被 告 蔡璨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璨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5月11日1時35分許前某時許,以暱稱「悟」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發布販售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之貼文,經曾令豪瀏覽後知悉而陷入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璨宇聯繫買賣事宜,且依蔡璨宇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時28分許、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2萬5仟元,至蔡璨宇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轉匯4萬元後,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且拒不聯絡,曾令豪始悉受騙。
(二)於112年5月11日8時45分許前某時許,以暱稱「悟」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發布販售遊戲天堂帳號及裝備之貼文,經謝國雄之友人瀏覽後知悉而陷入錯誤,委託謝國雄向蔡璨宇購買遊戲帳號及裝備,謝國雄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璨宇聯繫買賣事宜,且依蔡璨宇之指示於同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蔡璨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後,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帳號及裝備,且拒不聯絡,謝國雄始悉受騙。
(三)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以天堂遊戲暱稱「小冷鋒」與盧育佑聯絡,佯稱欲販售天堂之虛擬寶物,盧育幼因而陷入錯誤,依蔡璨宇之指示分別於同日7時52分許、9時4分許,匯款1萬5仟元、1萬4仟,至蔡璨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轉匯2萬9仟元後,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且拒不聯絡,謝國雄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令豪、謝國雄、盧育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璨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承認確有以暱稱「悟」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發布販售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之貼文,並有販賣天堂虛擬寶物與曾令豪,且指示曾令豪分別於112年5月11日2時28分許、3時45分許匯款1萬5仟元、2萬5仟元,至其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轉匯4萬元後,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之事實。
(2)承認確有以暱稱「悟」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發布販售遊戲天堂帳號及裝備之貼文,並有販賣天堂帳號及裝備與謝國雄,且指示謝國雄於112年5月11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後,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帳號及裝備之事實。
(3)承認確有以天堂遊戲暱稱「小冷鋒」與盧育佑聯絡,並有販售天堂虛擬寶物與盧育幼,且指示盧育佑分別於112年5月11日7時52分許、9時4分許,匯款1萬5仟元、1萬4仟,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轉匯2萬9仟元後,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令豪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瀏覽社群軟體LINE群組,得知被告發布販售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之貼文,經其瀏覽後知悉而陷入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買賣事宜,且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1日2時28分許、3時45分許匯款1萬5仟元、2萬5仟元,至被告申辦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轉匯4萬元後,被告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且拒不聯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因瀏覽社群軟體LINE群組,得知被告發布販售遊戲天堂帳號及裝備之貼文,經其友人瀏覽後知悉而陷入錯誤,委託其向被告購買遊戲帳號及裝備,其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買賣事宜,且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後,被告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帳號及裝備,且拒不聯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天堂遊戲暱稱「小冷鋒」與其聯絡,佯稱欲販售天堂之虛擬寶物,其因而陷入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1日7時52分許、9時4分許,匯款1萬5仟元、1萬4仟,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轉匯2萬9仟元後,被告仍未依約交付雙方所約定之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且拒不聯絡之事實。
5 告訴人曾令豪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一卡通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曾令豪確有因欲向被告購買遊戲天堂虛擬寶物而於112年5月11日2時28分許、3時45分許匯款共計4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遲未交付雙方所約定出售之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且以各種藉口推託之事實。
6 告訴人謝國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轉帳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謝國雄確有因欲向被告購買遊戲天堂帳號及裝備而於112年5月11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遲未交付雙方所約定出售之遊戲天堂帳號及裝備,且以各種藉口推託之事實。
7 告訴人盧育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盧育佑確有因欲向被告購買遊戲天堂虛擬寶物而於112年5月11日7時52分許、9時4分許,共匯款2萬元9仟元予被告,然被告卻遲未交付雙方所約定出售之遊戲天堂虛擬寶物,且以各種藉口推託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璨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精神不好將裝備點爆,之後沒辦法聯絡到告訴人曾令豪、謝國雄等語,然被告詐欺犯行經告訴人曾令豪、謝國雄、盧育佑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曾令豪、謝國雄、盧育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同日即112年5月11日以遊戲天堂帳號及相關寶物、裝備,販賣與告訴人曾令豪、謝國雄、盧育佑,被告自始是否確有要販賣之真意,實屬可疑,況倘若被告確有履行交易之真意,豈有向告訴人3人收取款項後,卻又將遊戲裝備及寶物點爆,且未交付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等人,顯見被告所言係屬推諉卸責之詞,足徵被告自始即不具有履約之意。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曾令豪所收受之2萬元(另外2萬元被告已轉帳歸還告訴人曾令豪)、向告訴人謝國雄所收受之5萬元、向告訴人盧育佑所收受之2萬9仟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被告係以自己名下一卡通及郵局帳號佯為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且未再有轉匯或交付他人之行為,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要難率以一般洗錢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成立一般洗錢罪嫌,因與被告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羅昀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