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9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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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碰紅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碰紅(下稱被告陳碰紅)、李俊明(下稱被告李俊明)因故爭執,自民國112年6月4日晚上7時至8時止,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俊明先徒手拉扯被告陳碰紅之頭髮,被告陳碰紅則拉被告李俊明衣服致被告李俊明跌倒,並互為拉扯,被告陳碰紅受有左臉挫傷、腹壁挫傷、頭暈、左側膝部挫傷,被告李俊明受有雙眼挫傷併右眼結膜出血、頭皮鈍傷、雙手背擦傷及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碰紅、被告李俊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碰紅、被告李俊明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碰紅、被告李俊明均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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