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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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家成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居所內(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家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89、93、9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見警卷第9頁)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食藥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

另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載明,且此乃本院職權所悉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且其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於採尿前一個星期施用云云,但所述施用時間已超出上述可檢驗出之時限,故被告此部分施用時間之供述當係記憶錯誤而與事實不符,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較前案尚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難以驟斷被告蔑視前刑之警告。

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受刑人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其不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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