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易緝,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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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79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芳嘉及林武賢(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6時許,相偕進入雲林縣○○鄉○○村○○○00號「又泰畜牧場」內,由張芳嘉負責在旁把風,林武賢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1支剪斷該畜牧場裝設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1批(共25公斤)得逞,並於合力將該批電纜線搬運放入林武賢駕駛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由林武賢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芳嘉、呂真凰(涉嫌上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不知情上開犯行)離去現場,嗣於翌日(11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台17線「海口橋」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依法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前揭電纜線1批、電纜剪1支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芳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3242號卷第325至327頁、本院易緝卷第119、128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武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本院訴卷第105、11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606號鑑定書(偵3242號卷第61至67、113至133、213至227、297至298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電纜線1批、電纜剪1支等物品。

(五)另就本案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林武賢係持電纜剪、剪刀各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得逞,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我與林武賢下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由林武賢持電纜剪及剪刀剪斷變電箱及發電機房內的電纜線,我在旁邊把風,剪完之後我與林武賢合力將電纜線搬上車子等語(偵3242號卷第329頁)。

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武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車內遭查扣之電纜剪及剪刀是我之前工作的工具,我承認我是拿車上的電纜剪進入又泰孵蛋場,分別剪斷變電箱及發電機房內的電纜線;

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拿電纜剪竊取電纜線,但我沒有拿剪刀等語(偵3242號卷第258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同案被告林武賢於本案竊盜犯行,除有持電纜剪1支剪斷電纜線外,尚有持剪刀1支剪斷電纜線,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同案被告林武賢於本案竊盜犯行僅有使用電纜剪1支剪斷電纜線而未使用剪刀1支,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武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易緝卷第128至129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同同案被告林武賢,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由其在旁把風、同案被告林武賢手持電纜剪1支剪斷電纜線之分工內容等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電纜線1批均業經員警查獲扣案,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緝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電纜線1批,雖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武賢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批電纜線具不易明確平均分配之性質,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武賢彼此間業已具體、明確分配該批電纜線,且本院前已於同案被告林武賢所涉本案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該批電纜線,堪信已無讓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虞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號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晶體1包 張芳嘉 2 粉末包1包 張芳嘉 3 電纜線1批(25公斤) 林武賢 4 砂輪機1支 張芳嘉 5 老虎鉗1支 張芳嘉 6 電纜剪1支 林武賢 7 剪刀1支 林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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