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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經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A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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