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5055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5055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再被告係於90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6、944號;
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先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66號),未依規定前往醫院服藥、未依規定參加團體輔導、工作不穩定、作息不正常、家庭支持度薄弱、戒癮動機薄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佐,另被告經本院傳喚而無故未到庭表示意見,諒其已不適宜為機構外處遇,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故聲請意旨經核屬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