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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5時至6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本案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且其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並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篩檢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
四、查被告雖未曾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戒癮治療對被告之成效有限,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雲林地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
聲請人查明審酌上開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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