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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被保護管束人,於112年9月18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後,於112年6月2日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殘刑餘有期徒刑11月又7日,於112年11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中,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經評估後,認被告現因撤銷假釋,於112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中,且其另涉竊盜案件,將來可能因另案須入監執行等理由,致影響其完成治療期程,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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