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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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林頭19之1號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嗣於110年11月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大麻香菸20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香菸20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五、經查:㈠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52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因另案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64、9898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亦有上述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一旦被告在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即已該當緩起訴撤銷事由,不以被起訴之犯行遭判刑確定為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撤銷緩刑及同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均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有異。

本件被告雖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業已完成戒癮治療(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1號卷),但依前開說明,仍不應賦予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同等效力。

上開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必須再為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繼續偵查後,認被告已不適合戒癮治療,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綜上,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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