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3,毒聲,3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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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3、1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祥慧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日期滿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12月14日15時50分許,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2月28日14時18分許,其在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上開尿液分別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

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參照)。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明文,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二者並無先後關係,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所謂低密度審查,確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餘地,但司法於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時,顯然必須從現行整體法秩序對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給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衡量標準決之;

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107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或其裁量形成之基礎事實明顯錯誤,司法自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雖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同年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日(即92年1月2日)既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㈡本案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在辦案進行單批示傳喚被告於同年2月7日14時10分到庭應訊,並註記:「本件被告如經醫院評估結果,得施以戒癮治療,則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及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為緩起訴處分」,同時敘明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另載明傳票之送達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路0巷00號」,可見檢察官擬於該次庭期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藉此審酌評估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嗣該日傳票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且被告斯時未在監所乙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該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上開通知被告到庭應訊之傳票係於113年2月9日0時起始生送達之效力,顯已逾檢察官指定之應到庭接受訊問之期日,足見該日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明。

㈢檢察官既已審酌評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或可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方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卻在上開庭期傳票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以「被告傳、拘不到」為主要審酌因子,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裁量形成之基礎事實存有明顯錯誤,於本案之裁量權行使容有重大明顯瑕疵,難認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適法裁量。

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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